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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
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
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
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各单
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监督
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
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 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 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
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
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
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住处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住处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
的规定,由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意按有关规
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大陆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
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中机构名称应当在许可证前办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
核准。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 人才供求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 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 人才推荐;
(四) 人才招聘;
(五) 人才培训;
(六) 人才测评;
(七)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
件、人员和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
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符
合国家和省、自台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政府人事
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
原审批程序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
业道德,给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 因公出国政审;
(三) 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 转正和工龄核定;
(五) 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 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
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
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人事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
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三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
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需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
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以及跨地区或者面向全国组织招聘单位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人事部批准。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
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按规定的各项活动进行。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
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
聘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符合妇女
的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民族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
利益。
第二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
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证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 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持人、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
,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 由国家统一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 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 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暂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在原单位,应当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国家有关规
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
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
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就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
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聘用合同或劳
动合同。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在扩大许可证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
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
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证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人员的
,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民族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惩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证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超出许可证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
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发的《人才市场规定》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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